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2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猛,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曾因未经许可经营网吧于2011年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未经许可经营网吧于2011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蔡猛于2015年5月5日,钻窗进入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某公寓213号被害人刘×等人的暂住地内,将刘×放在红色双肩包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蔡猛于2015年5月8日2时许,再次进入上述地点,将刘×的华为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被害人李×的现金人民币220元盗走。被告人蔡猛于2015年5月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笔记本电脑及移动电话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李×的陈述,证人尤×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赃工作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房屋出租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蔡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猛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蔡猛退赔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蔡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猛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二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紫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