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徐守梅与徐兴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守梅,徐兴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054号申请执行人徐守梅。被执行人徐兴江。申请执行人徐守梅与被执行人徐兴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海民巡初字第0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徐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守梅赔偿医疗费97382.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一辆,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海民巡初字第0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掌云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