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启明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洲豪金属有限公司、凌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洲豪金属有限公司,重庆启明物资有限公司,凌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洲豪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健龙乡小河村*组。法定代表人:骆飞,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启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号15-6。法定代表人:周勤,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凌伟。上诉人重庆洲豪金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启明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1633号民事判决,重庆洲豪金属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上诉人重庆洲豪金属有限公司送达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单后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期满未交费或逾期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重庆洲豪金属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洲豪金属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国全审判员 赵康林审判员 陶康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范艺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