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吕某甲诉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497号原告吕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赵萍,系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金某,女。原告吕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富国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萍、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吕某乙,现年十周岁。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继续生活下去,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3、位于大开某里某楼某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价值15万元),归原告所有;4、婚后办理的抵押贷款余额66186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案涉房屋不同意归原告所有,被告用其公积金及现金共计偿还了案涉房屋贷款31692.60元。抵押贷款是原告诱骗被告签的字,贷款的钱原告用于赌博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外,原告于2005年7月20日在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2007年3月23日在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5版,上述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被告要求分割上述两份保险的现价值。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29日育有一子吕某乙,现年10周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2002年1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人民币108000元的价格(包括产权过户费、家电、家具及装修共计12万元)购买位于大连市大开某里某楼某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大房权证开字第14****号,建筑面积74.01平方米,房屋首付款6.5万元,在中国银行某分行抵押贷款5.5万元。婚后,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2008年1月9日,房屋抵押贷款登记注销。双方对房屋现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对房屋现价值申请评估鉴定。三、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与深圳发展银行大连某支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上述房屋抵押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截至2015年6月22日,尚欠本息合计66186元。庭审中,原告称该笔贷款用于原、被告经营海鲜摊位,被告对贷款用途和去向均不予认可。四、原告于2005年7月20日在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一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每年缴费2328.53元,缴费至今,共计25613.83元(2005年—2015年);2007年3月23日在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5版一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每年缴费3000元,缴费至2011年,共计15000元(2007年—2011年)。庭审中,经拨打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电话9****查询,该份保险可退保费13800元。五、2012年4月3日,原告与山东某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经山东某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外派新加坡劳务。2015年7月22日,山东某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外派期间薪水为800新币每月,住房补贴150新币每月。六、2011年10月12日,原告办理一次性提取公积金19,844.64元后公积金账户销户。2015年7月2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模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在其单位任职期间,曾于2011年3月31日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用于家事急用。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10月9日一次性还清。七、2014年3月29日,被告承租案外人王某乙位于普兰店市某街某楼某号房屋,租赁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租金12,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年租金1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2014)甘民初字第3967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协议书、证明、个人历史明细账查询打印、房屋出租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活期存折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十余年,但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以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子。婚生子吕某乙年幼,正是需要母亲无微不至的照顾和关怀之时,婚生子自原、被告分居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可能会造成婚生子的不适应。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经征求婚生子吕某乙本人意见,综合考量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子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认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现无工作,无稳定的生活来源,综合考量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关于案涉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现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对房屋现价值申请评估鉴定,本案暂不予处理,待房屋价值确定后,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分割。关于原、被告双方与深圳发展银行大连某支行抵押贷款余额6618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上述贷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不予认可该债务系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负担33,093.00元(66,186.00元÷2)。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案涉房屋2014年6月至今租金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租金实际存在,且在被告处,而被告主张上述租金已用于其与婚生子租房使用,被告主张合理,故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原告2012年出国劳务所得20余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山东某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出国劳务期间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处存在上述款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原告2011年10月12日提取的公积金19,844.6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模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笔公积金用于偿还债务,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取款时间距双方离婚时间较远,数额也并非较大,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公积金现仍实际存在,故对被告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分割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的两份保险现价值。本院认为,两份保险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投保,且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险费用,故上述两份保险所缴纳的保险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其中自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可退保险费13800元,自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可退保险费25613.83元,上述两项保险费合计39413.83元,原、被告各分得19,706.92元。被告此节辩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吕某乙由被告金某抚养。自2015年9月起,原告吕某甲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6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5日前自行给付;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66,186.00元(截至2015年6月22日止),由原、被告各负担33,093.00元;四、原告吕某甲名下的保险费人民币39,413.83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吕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某上述保险费的50%,计人民币19,706.92元;五、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蔡秀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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