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多次在其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南星村南一队1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超、刘某乙相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刘某乙超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与吸毒人员刘某乙超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吸毒人员刘某乙相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吸毒人员刘某乙超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