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昶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波菲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昶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波菲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东莞市昶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2-6。法定代表人吴鹤旭。委托代理人韩鹰,广东普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波菲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6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74124124X。法定代表人夏生平。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昶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波菲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已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而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泽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毓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