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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易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6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5SE**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门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大马乡侯家集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血醇检验,马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81.84mg/100ml。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1、赵某某的医疗费凭票由马某某承担;2、赵某某出院继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由马某某承担,上述赔偿款马某某均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年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0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通话笔录,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出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梅助理审判员  赵园园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