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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善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善王某甲,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善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善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4时40分许,在河南省滑县王庄镇新集村村内,被告人XX善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村内公路自东向西行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XX善王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XX善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善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XX善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抽血照片、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被告人XX善王某甲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善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XX善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同时违反此三项规定,且酒精含量高达173.5mg/100ml,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数倍,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XX善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善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