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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16日,藏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代理人高明富,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安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安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该公告刊载于2015年5月20日的《人民法院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晓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霞、人民陪审员汤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高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5月生育一女安某甲,2010年7月19日在北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离家出走,2010年9月与家人失去联系,2010年10月原告和亲戚朋友多方打听,四处寻找被告,均无消息,被告至今未回家,也没有任何联系,渺无音讯,下落不明,现已四年多与家人失去联系,2015年5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安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安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2009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5月2日生育一女安某甲,于2010年7月19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被告安某某外出后一直未归也未曾联系,2015年5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原、被告人口信息、结婚证、户口簿、平武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平武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证明、平武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陈某某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安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自2010年8月离家外出后,音讯全无,原、被告实际分居已有五年,该行为已对夫妻感情造成损害,现被告安某某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吴某某主张婚生女安某甲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安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斌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汤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