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旅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秀芹,大连市旅顺口区光荣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秀芹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将车号为辽B*****、车型佳美、年份1996年、发动机号2***7、车架号00****9的车辆卖给原告,原告将购车款14000元一次性付清给被告,但按协议中被告承诺的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给付原告车辆的相关手续均未实施,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购车买卖协议退车还款;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4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车辆是辽B*****,是军队转地方的牌号,永远都过不了户,签订买卖协议书的时候没有承诺原告要给过户,平时买卖车的时候协议上的备注如果是过户就必须注明是过户,备注已经划掉了就是不过户。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一辆车号为辽B*****小型汽车卖给原告,车价14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购置附加费证及发票、养路费至2016年3月、车辆保险单据、车船使用税底票、本人身份证,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需积极配合,三、被告必须保证此车在成交前无任何经济纠纷,交通违章及法律责任,非盗抢、抵债、分期付款、出租淘汰车辆,四、被告不得单方反悔否则向原告赔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自2015年6月14日成交日起,车辆出现一切故障与被告无关,车辆发生一切交通事故及法律责任由原告负责。该合同备注部分用笔划一横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4000元购车款交给被告,被告将车及行驶证、保险单交付原告。另查,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4**9工厂、品牌型号丰田佳美3.0、注册日期1996年1月1日,发动机号2***7,车辆识别代码0*****9。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车辆相关手续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车返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坚持协议是固定格式,从没答应给原告过户,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需积极配合,被告辩称备注部分划掉了就是不过户,不能对抗上述合同条款,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称该车永远都不能过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退车返款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合同条款及之后的履行过程以及车辆所有人不是被告的情况,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单方反悔应向原告赔付违约金3000元情形,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给原告贾某某购车款14000元,同时原告将车牌号为辽B*****丰田佳美3.0小型汽车一辆退还给被告。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后112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计16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贾某某负担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守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乔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