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艳华、孙照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艳华,孙照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181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慧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达,原告下属松树台信用社主任。被告王艳华,女,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松树台乡闫杖子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72********。被告孙照清,男,1965年9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松树台乡西梁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65********。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艳华、孙照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占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洪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华、孙照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王艳华于2013年6月24日在我单位松树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由孙照清为其提供担保,该贷款于2015年6月23日到期后未清偿。至2015年7月20日已累欠贷款利息12488.34元。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清偿贷款,并给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王艳华以用于食用菌为由向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00元,并由孙照清作担保。当日以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王艳华为借款人,孙照清为保证人,原告分别与借款人王艳华及担保人孙照清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贷款本金50000.00元,用于食用菌,借款月利率9.73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并约定于2014年6月23日应归还1000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应归还40000.00元。逾期利率加收50%。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孙照清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该贷款逾期后,借款人王艳华及担保人孙照清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20日累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488.34元。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以上贷款本息以及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艳华、孙照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王艳华在贷款人处借款,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应属王艳华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孙照清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亦属违约。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2488.34元,合计62488.34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孙照清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已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王艳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讼费1360.00元)审判员 敖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