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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玲诉被告黄小芬、汪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黄小芬,汪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杨玲,女,汉族。被告黄小芬,女,汉族。被告汪忠,男,汉族。原告杨玲诉被告黄小芬、汪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德田、武建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芸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芬、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诉称:被告黄小芬、汪忠于2015年2月1日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锦园路尚品国际二栋3304号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付清购房款,且已经入住该房屋。但原告需被告共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完整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将被告位于鹤城区锦园路尚品国际二栋3304号住房一套判决给原告所有。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坐落于怀化市鹤城区锦园路尚品国际二栋3304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杨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黄小芬公积金还款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小芬所购鹤城区锦园路尚品国际二栋3304号住房公积金贷款17万元已于2015年1月16日提前还清;证据3、怀化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预告登记审批表,拟证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黄小芬将鹤城区锦园路尚品国际二栋3304号住房从怀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7万元,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证据4、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小芬、汪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证据5、收条原件三张,拟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分批支付给被告。被告黄小芬、汪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杨玲提交的1、2、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黄小芬与汪忠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黄小芬、汪忠与原告杨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黄小芬、汪忠自愿将其位于鹤城区锦园路尚品国际二栋3304房屋一套出售给杨玲,买卖手续及相关费用由杨玲办理;房屋转让金30万元已收。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至1月24日,原告分三次将购房款共计30万元交付给被告黄小芬、汪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杨玲房屋转让费现金捌万元(80000);今收到杨玲房屋转让费现金壹拾贰万(120000);今收到杨玲房屋转让费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所购买房屋款项的义务,被告则应依照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其办理好坐落于怀化市鹤城区锦园路尚品国际二栋3304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杨玲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并未办理好房产权过户登记,原告杨玲对此住房无所有权,对于原告杨玲要求确定坐落于怀化市鹤城区锦园路尚品国际二栋3304号住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芬、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杨玲办理好坐落于怀化市鹤城区锦园路尚品国际二栋3304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黄小芬、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