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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本案被害人长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本案被害人三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2年3月30生人,满族,农民,户籍地: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荒山沟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荒山沟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82********。诉讼代理人李福霞,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日5月6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龙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国清,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殷春满,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公司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180号。诉讼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诉讼代理人李福霞、被告人殷某、辩护人任国清、吕国亮、诉讼代理人殷春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殷某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5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荒山沟村路段时,过失与前方行人杨某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及诉讼代理人李福霞诉称,2015年4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殷某驾驶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冀C×××××,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承保),沿25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青龙县肖营子镇荒山沟路段,与前方行人杨某相撞,至杨某颅脑损伤,合并内脏器官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殷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1000元、丧葬费28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整容费1200元,计143248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人殷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殷某已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殷某给予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整容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我公司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51000元、丧葬费28248元,因被告人殷某无证驾驶,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殷某驾驶冀C×××××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5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荒山沟村路段时,过失与前方行人杨某相撞,致杨某颅脑损伤,合并内脏器官破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有关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殷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殷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人殷某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10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10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害人杨某出生于1931年8月17日,死亡时已满83周岁,系农村户口,农民。此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如下经济损失:一、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5年=50930元;二、丧葬费46239元/年÷2=23119.5元,总计7404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事件单、证人闫某、殷泽民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逮捕必要性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说明、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从事交通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被告人殷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经济损失7404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930元;丧葬费2311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世民审 判 员  李亚栋人民陪审员  刘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