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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宗昌与朱复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昌,朱复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274号原告陈宗昌,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刘尊义,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91105100.被告朱复茂,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陈宗昌诉被告朱复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兼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复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昌诉称:被告因办制衣厂,分别在2013年农历12月28日、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内偿还本息,每月利息按3%计算。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守诚信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自未支付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宗昌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复茂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被告朱复茂因资金周转之需曾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月28日(农历2013年12月28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宗昌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经借人:朱复茂公元二〇一三年农历12月28日”;2014年2月26日借款10000元,亦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宗昌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一年还清.2014年2月26日今借人:朱复茂”。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告在庭审中之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复茂向原告陈宗昌借款并出具借条言明所借到的金额,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期内应视为不计息,但被告应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其中2014年1月28日(农历2013年12月28日)的借款10000元之逾期利息依法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复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宗昌人民币20000元并给付该款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10000元之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另10000元之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宗昌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元,已减半收取163元,原告陈宗昌已预交,由被告朱复茂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斌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