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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玉如与刘顺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如,刘顺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郑玉如。委托代理人:王志春、郭涛。被告:刘顺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健生。委托代理人:戴轻蔚。原告郑玉如为与被告刘顺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如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春、被告刘顺浩、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轻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如起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刘顺浩驾驶浙G×××××号客车,行驶至金华市金兰中线上陈村地段时,与原告郑玉如驾驶的浙G×××××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客郑玉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刘顺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玉如无责任。浙G×××××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广福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现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0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240元,鉴定费840元,护理费11100元,误工费6660元,交通费1480元,共计4114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郑玉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起因,原、被告责任认定及被告身份信息;3.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4.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时间等。被告刘顺浩答辩称:事故属实,赔偿我想和原告再协商一下,我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被告刘顺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共12万。本案有两人受伤交强险应由两人分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刘顺浩驾驶浙G×××××号客车沿金兰中线行驶由金华开往湖头方向,行驶至金华市金兰中线上陈村地段时,与吴兆喜驾驶的浙G×××××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兆喜及摩托车乘客郑玉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刘顺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兆喜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玉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玉如经金华广福医院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17609.99元。郑玉如的伤情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误工时间90个月、营养时间20天、护理时间30天。另查明,刘顺浩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庭审中,郑玉如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因吴兆喜与郑玉如系夫妻关系,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为便于计算,交强险限额均分配给吴兆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经双方确认已全额分配给事故中另一伤者吴兆喜,本案中郑玉如的损失应按事故双方责任由刘顺浩个人承担70%,吴兆喜承担3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60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11100元、误工费6660元、交通费1480元、鉴定费用840元,合计41149.99元。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情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顺浩、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顺浩赔偿原告郑玉如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计28804.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刘顺浩负担140元,由原告郑玉如自负6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