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岳方与杨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58号原告:刘岳方,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杨险峰,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刘岳方与被告杨险峰、吴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发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葛立峰、人民陪审员金晓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岳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险峰、吴玉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原告刘岳方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吴玉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岳方诉称:2014年5月30日杨险峰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刘岳方借款陆万元,立有借条,并口头承诺随要随还,月利息2%计算。2012年2月9支付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2月9日利息一万元整,并重新立借条。后刘岳方多次催要,杨险峰只是每年重新立据,故起诉请求:1、判令杨险峰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4812元;2、请求判令杨险峰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险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刘岳方向法庭提交杨险峰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杨险峰借款事实。经审查,刘岳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杨险峰因经营需要向刘岳方借款陆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计算。2012年2月9日支付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2月9日利息一万元整,并重新立借条。2013年、2014年,杨险峰未还款,但每年结算后,由杨险峰将利息记入本金重新立据。最后一份借条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内容为“今借到刘岳方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捌佰壹拾贰元正(104812.00元)”。后杨险峰未偿还,刘岳方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杨险峰2011年初始向刘岳方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后杨险峰未还款,每年结算后将利息记入本金重新立据,属双方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双方2014年11月9日的借款本金可认定为104812元。因双方最后一次换据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刘岳方有权要求杨险峰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刘岳方请求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在杨险峰未确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并不能按前期双方合意利率计算利息,只能按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处理,利息可自刘岳方起诉之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依法对刘岳方利息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岳方借款104812元,并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岳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杨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发宏审 判 员 葛立峰人民陪审员 金晓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余鑫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注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注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