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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杜某与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761号原告杜某,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池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杜某与被告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相识恋爱,2013年1月在重庆市**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男方在婚前婚后都乱交,后来越来越过分。且不关心家庭、也无责任心,长期打牌。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池某辩称,因为我在外开车,工作性质决定我白天基本不在家。我认为我们还是能够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过程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综合本案庭审情况,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情谊,以家庭和睦为重,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包容,相互理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