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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昌秀诉被告张升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秀,张升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陈昌秀,女。被告张升沛,男。原告陈昌秀诉被告张升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秀,被告张升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秀诉称,原告有一幢房屋,并办理了房产手续。2015年6月,被告欲在原告房屋旁边修建房屋,挖毁原告与被告地基相邻的山墙,已严重威胁原告房屋的安全,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张升沛辩称,1994年3月26日,答辩人将一幅地基转让给周华,周华建房时,双方协商,由答辩人让出一个墙脚位置,由周华建墙共同使用墙体。并约定若周华拆除房屋,墙脚位置还予答辩人。周华建房后,将房子转卖给原告,原告把房屋拆除重建,主动留下此山墙,另起基础建房,现原告的房屋已修建完工,按照约定,原告应拆除此墙,将地基归还答辩人,可是,原告不但不拆除墙体,答辩人请人拆除时原告还进行阻止。此残墙与原告的房屋相互独立,拆除此墙不会影响到原告的房屋,且该墙威胁到答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拆除墙体返还答辩人的墙脚基础。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将位于文屏镇石桥路一宅基地有偿转让给周华,周华即在此宅基地上修建了四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并办理了房产手续。2009年,周华将该房转让给原告同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取得所有权后,拆除该房屋,保留了北侧部分墙体,另起基础重新建房。原告建房结束,被告认为此残墙基础属其管理使用范围,即对原告残留的墙体进行拆除,双方发生纠纷,经石桥社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房产证》、石桥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转让地基《契约》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周华有偿取得该房屋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对该房屋已取得所有权,房屋所占土地的用益物权亦随之取得。原告拆除房屋、保留部分墙体以及另起基础建房属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中的部分权利,未拆除墙体仍属其所有,被告没有直接拆除原告残墙的权利,故被告应停止侵害,其主张对残墙基础享有管理使用权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拆除原告部分墙体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亦未妨碍原告实施权利,恢复原状没有实际的意义和价值,故原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升沛对原告陈昌秀未拆除的墙体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陈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升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明绍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房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