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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与高建华、徐翠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高建华,徐翠兰,朱凤友,泰州市金凤化纤纺织有限公司,高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452号原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东进西路76号213室。法定代表人张志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华。被告徐翠兰。被告朱凤友。被告泰州市金凤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大垛镇民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凤友。被告高彬。原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日昇昌担保公司)与被告高建华、徐翠兰、朱凤友、泰州市金凤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高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诉称:高建华因拟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大垛支行申办贷款,于2014年1月14日与我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若高建华逾期还��的,应向我司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每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我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徐翠兰(系高建华妻子)、朱凤友为此出具《个人信用担保书》,金凤公司与我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前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为高建华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大垛支行申办的5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同时约定高彬及徐翠兰均作为前述贷款的连带保证人。2015年1月10日借款到期,高建华未能按时还款结息,我司按约于同年3月30日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计532878.6元,扣除高建华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我司实际代偿482878.6元。依照前述各合同的约定,我司有权按约要求前述各被告承担约定义务,并承担我司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令:一、被告高建华偿付原告代偿金482878.6元、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31872元。二、被告高彬偿付原告代偿金266439.3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徐翠兰、朱凤友、金凤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日昇昌担保公司与高建华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日昇昌担保公司为高建华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大垛支行贷款500000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逾期还款则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损失。证据二,《个人信用担保书》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徐翠兰、朱凤友、金凤公司出具前述协议,为《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高建华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大垛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年利率为9.6%,日昇昌担保公司按约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代偿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按约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大垛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32878.6元。证据五,借款人身份信息(含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高建华、徐翠兰系夫妻关系。证据六,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日昇昌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1872元。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日昇昌担保公司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日昇昌担保公司(乙方)与高建华(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一、日昇昌担保公司为高建华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大垛支行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载于合同第二条、第四条)。二、保证范围以约定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载于合同第六条)。三、出现未按期还款的,乙方志愿支付甲方违��费,计算标准为:违约金额*逾期天数*0.05%,按违约金额和次数在退还保证金时一次性从保证金中扣除(载于合同第9.1.2条)。四、出现未按期还款代偿时,乙方志愿支付甲方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违约金额*逾期天数*0.05%,按违约金额和次数在退还保证金时一次性从保证金中扣除(载于合同第9.1.3条)。同日,徐翠兰、朱凤友均向日昇昌担保公司出具《个人信用担保书》,承诺两人均为日昇昌担保公司基于高建华(2014)第1016号借款合同之担保追偿权的顺利实现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金额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和一切费用。当日,日昇昌担保公司亦与金凤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一、金凤公司向日昇昌担保公司为高建华的案涉500000借款之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载于合同第二条)。二、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载于合同第3.1条)。同年1月22日,借款人高建华与贷款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大垛支行及担保人日昇昌担保公司、徐翠兰、高彬签订(大垛)农商高保个借字(2014)第1016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载于合同第一条)。二、合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载于合同第二条)。三、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保证,多个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载于合同第九条)。四、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载于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据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大垛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所载,案涉贷款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年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因借款人高建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日昇昌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代偿本息计532878.60元。另查明:日昇昌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应支付律师费31872元。本院认为,案涉《委托保证合同》、《个人信用担保书》、《反担��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日昇昌担保公司因高建华未能按约向银行还本付息而代其偿还相应本息,高建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日昇昌担保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律师费、保全费,日昇昌担保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与法无悖,应予准许。虽然《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金的抵扣方式,但日昇昌担保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将其先行抵扣其代偿本息款项,该行为有利于相对人的利益,即降低了相对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数额,应视为日昇昌担保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一、徐翠���既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保证人,亦为日昇昌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人,但日昇昌担保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照准。朱凤友、金凤公司均系日昇昌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人,故本院对于日昇昌担保公司要求徐翠兰、朱凤友、金凤公司承担其代偿的、抵扣保证金后的本息及本案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包含《委托保证合同》中的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故本院对于日昇昌担保公司要求徐翠兰、朱凤友、金凤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二、高彬系《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三名担保人之一,在共同担保人日昇昌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其理应承担日昇昌担保公司未能向高建华追偿到的款项数额的三分之一。而徐翠兰既为该合同的担保人,亦为日昇昌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人,在日昇昌担保公司放弃要求徐翠兰承担共同担保责任后并不能因此增加高彬所应承担的份额,且日昇昌担保公司已将保证金用于抵扣其代偿的本息,故日昇昌担保公司向高彬主张其代偿的全部借款本息数额的一半依据不足,高彬仅应承担日昇昌担保公司实际代偿的借款本息482878.6元的三分之一,即160959.533元。关于高彬承担的利息一节,应当按照其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作出的担保范围进行计算,即以未偿还本金三分之一为基数,年利率9.6%上浮50%,为年利率14.4%。综上,高建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日昇昌担保公司偿付实际代偿款482878.6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律师费31872元。徐翠兰、朱凤友、金凤公司对高建华应偿付的代偿款482878.6元及律师费3187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相应款项后有权向高建华追偿。高彬对实际代偿款的三分之一即160959.533元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三分之一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承担给付责任,其在承担相应代偿款后有权向高建华追偿。诸被告所偿付代偿款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日昇昌担保公司偿付的实际代偿款及四倍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实际代偿款人民币482878.6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以482878.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31872元。二、被告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人民币160959.533元及利息(以被告高建华未还本金的三分之一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其在承担相应款项后有权就代偿部分向被告高建华追偿。三、被告徐翠兰、朱凤友、泰州市金凤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高建华应偿付的代偿款482878.6元及律师费3187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高建华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8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13548元,由被告高建华、徐翠兰、朱凤友、泰州市金凤化纤纺织有限公司、高彬共同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五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钟洁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