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薛妙燕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王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妙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王建辉,龙岩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薛妙燕,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郭植英,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厦鑫花园第三层。负责人杨文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川,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辉,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路68号(龙州工业园核心区4-8地块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林宪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峰(该公司职员),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薛妙燕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王建辉、龙岩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妙燕的委托代理人郭植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川、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峰、被告王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妙燕诉称,2014年12月25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王建辉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的闽F×××××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汕头市潮××金光××路××街道××路段时,与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她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5日办理出院,共住院42天。2015年1月27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她与被告王建辉在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F×××××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建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运输公司为闽F×××××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应与被告王建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她各项损失暂计41361.57元(具体赔偿项目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王建辉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王建辉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王建辉、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她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9021.65元,不足部分18446.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223.47元;2、被告运输公司、被告王建辉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薛妙燕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驾驶证,据以证明被告王建辉的主体资格;4、行驶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据以证明被告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据以证明肇事车辆闽F×××××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其与被告王建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7、汕头潮南民生医院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据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及住院的天数;8、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046.94元。9、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来评定,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对医疗费,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含有大约30%的非医保费用,请求予以剔除;对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每日100元标准偏高,应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对营养费,虽有鉴定结论,但是没有医嘱意见,认为不应支持;对护理费,同意护理时间为42天,但是认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不合理,应按1人计算,赔偿标准认为根据应原告的户口情况确定,最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认为误工费的误工期根据鉴定结论应为120天,原告请求按182天计算过长,赔偿标准也是错误的,如果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否则应按其户口情况确定,按照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依法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按42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达到伤残后果,可见损失轻微,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2、其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总额超出10000元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对于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于非医保费用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提出驾驶员王建辉为其司职员,对于应当由驾驶员承担的责任同意由其司承担,其司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办理出院前要求将预交单据寄给其办理出院,该笔费用应予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建辉辩称,其是被告运输公司的职员,其答辩意见与被告运输公司一致。被告王建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王建辉对原告薛妙燕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2000元费用,并同意在其请求中予以抵除。因被告运输公司当庭承认被告王建辉为其公司员工,放弃请求被告王建辉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三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约30%为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予剔除,被告运输公司、王建辉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三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使用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确认为23046.94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偏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规定,可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不合理,应按1人护理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三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雇佣护理人员所支付费用的依据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三被告主张的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50856元÷365天×42天×2人=11703.8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意见书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虽对鉴定意见中营养费数额评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对三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数额确认为1200元。原告请求误工期182天缺乏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期确认为120天。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纺织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3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工资收入、纳税证明等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的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可按本院所在地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计,为21891元/年÷365天×120天=7197.04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虽无法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确需花费交通费用的实际,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后果,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王建辉驾驶闽F×××××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汕头市潮××金光××路××街道××路段时,与原告薛妙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薛妙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1月27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妙燕与被告王建辉在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5日办理出院,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23046.94元,其中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用(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用)和误工时间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薛妙燕无需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评定其出院后护理期为无需护理,建议其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另查,闽F×××××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26日0时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又查,原告的住所地为汕头市潮南区××街道,户籍性质属农业家庭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856元/年,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89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辉驾驶闽F×××××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薛妙燕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薛妙燕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原告薛妙燕与被告王建辉在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被告王建辉的雇主,依法对其雇员王建辉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F×××××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0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天=4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703.85元、误工费7197.0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847.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9400.89元,不足部分18446.94元按50%比例计算为9223.47元,抵去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后为7223.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6624.36元。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薛妙燕各项损失36624.36元。二、驳回原告薛妙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04元减半收取868.02元,由原告薛妙燕负担402.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465.83元。原告薛妙燕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徐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