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飞桥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宗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飞桥汽车板簧有限公司,罗宗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被告)湖南飞桥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洞庭北路居委会邱家窝一组。法定代表人蔡玉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磊,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原告)罗宗国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被告)湖南飞桥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桥公司)与被告(原告)罗宗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飞桥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原告)罗宗国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均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两案依法并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飞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剑、曹磊,被告(原告)罗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千、任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飞桥公司诉称:被告(原告)罗宗国2003年5月至2004年7月曾在原告(被告)飞桥公司工作,之后自动离职。2006年4月再次来本公司做不定量计件工,自2014年11月26日开始,罗宗国以本公司未满足其调高工资要求为由不来飞桥公司上班,经本公司多次通知未果。2014年12月6日,飞桥公司将罗宗国自动离职的情况在公司予以公示,并另行招工以补充其工作岗位。2015年1月1日罗宗国突然向飞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12日向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飞桥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原告)罗宗国系自动离职,原告(被告)飞桥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原告)罗宗国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判决原告(被告)飞桥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罗宗国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人民币294.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被告)飞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1月湖南飞桥公司员工工资表、2014年度罗宗国出勤及工资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原告)罗宗国2014年度出勤天数及工资发放情况;罗宗国休假天数已超过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及年休假日;2、2014年12月份湖南飞桥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罗宗国2014年12月已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湖南飞桥汽车板簧有限公司钻卡孔工序生产日报,拟证明罗宗国在飞桥公司最后上班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4、原告(被告)飞桥公司员工江南、陈方清的证明及证明材料、公告照片,拟证明罗宗国于2003年5月入职飞桥公司,2004年离开公司,2006年4月再次入职公司及2014年11月25日自动离职的情况;5、通话清单,拟证明飞桥公司办公室于2014年12月2日电话通知罗宗国上班的情况;6、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常劳人仲字1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原告)罗宗国辩称:原告(被告)飞桥公司诉称被告(原告)罗宗国自动离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飞桥公司没有履行自动离职的一定程序。飞桥公司没有为罗宗国购买社会保险,应赔偿相关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被告)飞桥公司诉请。被告(原告)罗宗国诉称:本人曾用名罗德进,于2003年3月入职原告(被告)飞桥公司,工种为冷加工,实行计件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飞桥公司未给本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为此本人于2015年1月1日向飞桥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与飞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要求飞桥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本人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3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2015)常劳人仲字12号仲裁裁决,本人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被告)飞桥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375.8元;经济补偿金14764元,赔偿失业保险金21984元,共计39123.8元。为支持其辩解及诉讼主张,被告(原告)罗宗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资格证书、工作牌,拟证明飞桥公司与罗宗国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罗宗国于2015年1月1日向飞桥公司寄送该通知书;3、2014年罗宗国(罗德进)出勤及工资表,拟证明罗宗国工资收入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罗宗国与罗德进系同一人;5、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常劳人仲字1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被告)飞桥公司辩解意见同其诉讼意见。经举证、质证,对原告(被告)飞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3、6,被告(原告)罗宗国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4,被告(原告)罗宗国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罗宗国自动离职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两位证人关于罗宗国入职、离职及中断工作时间的陈述,与罗宗国的自述基本一致,本院对罗宗国中断后的工作起点和截止时间予以确认。对罗宗国自动离职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析;对其提交的证据5,被告(原告)罗宗国有异议,认为通话清单只能证明飞桥公司与罗宗国进行过电话联系,并不能证明通话内容。经审查,本院采信罗宗国的质证观点,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被告(原告)罗宗国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飞桥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操作证时间并非罗宗国入职飞桥公司的时间,工作牌亦没有显示入职时间。经审查,操作证是飞桥公司为罗宗国发放的资格证书,显示了证件发放时间,飞桥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罗宗国入职时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2,原告(被告)飞桥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罗宗国于2014年11月25日自动离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罗宗国以飞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意义。经审查,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的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析;对其提交的证据3-5,飞桥公司没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原告)罗宗国,曾用名罗德进,于2003年3月进入原告(被告)飞桥公司工作,从事冷加工,期间工作至2005年10月。2006年3月罗宗国再次被招聘为飞桥公司员工,工作至2014年11月25日,其在飞桥公司中断后的实际工作年限为8年8个月。2014年12月6日飞桥公司在该公司黑板上公告如下内容:冷加工班钻卡孔岗位的罗德进因未经请假无理由旷工共计拾天整。按公司的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应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特此公告。但飞桥公司未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罗宗国。2015年1月1日罗宗国以飞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月罗宗国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3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2015)常劳人仲字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被告)飞桥公司与被告(原告)罗宗国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起诉,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另查明,飞桥公司在罗宗国在该公司上班期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安排休年休假。罗宗国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分别为1894元、1137元、2528元、2066元、775元、0元、974元、125元、770元、1274元、1277元,月平均工资为1282元;2014常德市失业保险金为91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被告)飞桥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原告)罗宗国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关于争议焦点,被告(原告)罗宗国于2014年11月25日后未到原告(被告)飞桥公司上班,2014年12月6日飞桥公司作出对罗宗国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但仅将上述处理决定在该公司内部黑板上进行公告,并无证据证明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罗宗国。飞桥公司作出对罗宗国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处理决定对罗宗国没有约束力。2015年1月1日罗宗国以飞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飞桥公司在罗宗国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休年休假,亦应对其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罗宗国经济补偿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离开工作岗位止计算,年限为6年11个月,故飞桥公司应向罗宗国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即8974元(1282元×7个月)。罗宗国在飞桥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为8年8个月,依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计算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期限应为18个月,即罗宗国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6488元(916元×18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据此罗宗国只能追索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即589.42元(1282元/月÷21.75天/月×5天×2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四)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湖南飞桥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罗宗国经济补偿款人民币8974元;二、原告(被告)湖南飞桥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罗宗国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6488元;三、原告(被告)湖南飞桥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罗宗国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8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被告)湖南飞桥汽车板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晓晞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三、《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四、《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年限。五、《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六、《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所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