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何成成与孟凡亮、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成,孟凡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何成成,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孟凡亮,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戒毒于通化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住所:梅河口市。业主:金长鑫,经理。原告何成成诉被告孟凡亮、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吉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成,被告孟凡亮、被告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业主金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何成成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孟凡亮通过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孟凡亮位于梅河口市河南街御龙湾小区23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双方约定:当日原告支付孟凡亮2万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孟凡亮16万元,2014年10月12日双方过户后原告支付余款19.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缴纳5800元中介费,同时支付给孟凡亮2万元。2014年10月8日孟凡亮要求原告向第三方支付房款16万元,而原告发现孟凡亮的房屋存在抵押情况,违反合同中房屋没有抵押的承诺,现被告孟凡亮已将房屋抵押给第三方,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在房屋债务关系不明的情况下将房屋介绍给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与二被告就剩余定金返还及中介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孟凡亮返还剩余定金1万元;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赔偿中介费3000元。孟凡亮辩称:原告确实交了2万元,因为我还欠别人钱,在签合同前原告就知道我将房子抵押给别人,我不存在违约。我同意返还原告1万元钱。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辩称:我方与原告及孟凡亮签订的三方买卖合同的第7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除在本合同中另有约定外,中介费概不退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原告违约,中介费不予返还,如孟凡亮违约,原告自行向孟凡亮追偿,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孟凡亮违约,不同意返还中介费。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何成成与孟凡亮、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孟凡亮将其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河南街御龙湾小区23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抵押贷款购买)作价37.5万元出售给何成成。另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何成成支付孟凡亮定金2万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16万元用于偿还该房屋公积金贷款,2014年10月12日房屋过户后原告支付给孟凡亮19.5万元。2014年10月8日孟凡亮因与他人存在债务关系,告知何成成将16万元钱款给付其债权人,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后孟凡亮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如约履行。诉前孟凡亮已返还1万元定金。现何成成起诉来院,要求孟凡亮给付剩余定金1万元;要求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返还中介费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1份、定金及中介费收据各1份。关于何成成提供的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证明材料,孟凡亮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的出具者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系本案被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何成成的诉讼请求和孟凡亮、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应否退还何成成中介费3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孟凡亮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其负有返还定金义务。故对何成成要求孟凡亮返还定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应否退还中介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已经促成何成成与孟凡亮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权收取报酬,但中介服务包含寻找房源、促成合同成立、协助过户交接等事项,本案中何成成与孟凡亮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尚未为何成成提供协助过户、交接等事项,应当退还部分中介费,否则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何成成所交中介费的数额及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提供的服务事项,何成成主张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退还中介费3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何成成购房定金10000元;二、被告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何成成中介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已减半),由被告孟凡亮负担123元,被告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负担100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孟凡亮、被告梅河口市金泰二手房信息服务部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何成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吉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所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