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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爱兰与林伟、江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兰,林伟,江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刘爱兰,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林伟,男,1981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江茜,女,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永泰县。原告刘爱兰与被告林伟、江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伟、江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兰诉称:2012年10月22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8日,被告林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4万元、4万元,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伟仅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10月22日止,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林伟、江茜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伟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伟、江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林伟、江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7月7日在永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林伟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5年3月12日、4月18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4万元、4万元,共计9.5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林伟并于借款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两被告婚姻证明及被告林伟出具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刘爱兰借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特立此据。借款人:林伟2012、10、22”;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刘爱兰借款肆万元整(¥、40000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林伟2015、3、12”;第三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刘爱兰借款人民肆万元(¥、40000、-)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林伟2015、4、18”,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林伟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5年3月12日、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5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林伟、江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三份借条,系被告林伟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供的两被告婚姻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客观真实,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7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爱兰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伟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本案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林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伟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伟与被告江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林伟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江茜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伟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林伟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江茜应与被告林伟共同清偿被告林伟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林伟、江茜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江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爱兰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刘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伟、江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林伟、江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谢 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