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娄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类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448号原告:类某某,女,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安图县,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委托代理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庆贺小区,公民身份号码为×××。原告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翔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在安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王某某(20XX年X月XX日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原告与其女儿单独居住。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在安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王某某(20XX年X月XX日生)。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其女儿王鑫怡至今一起生活,未与被告同居生说。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并自2014年7月起,一直为婚生女缴纳各种辅导班的辅导费用,照料日常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2014)延民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原告邻居周彬做的调查笔录、工资明细表、收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自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王鑫怡由原告类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类某某自行负担;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