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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家程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64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程,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崇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家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崇州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家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家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家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家程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家程撤回上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