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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彦芹与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石家庄市鹿泉区林业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芹,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石家庄市鹿泉区林业局,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11号原告王彦芹。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巍。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林业局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海山大街与镇宁路交叉口。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靳树海,系镇长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村。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彦兵,系该村村主任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村。委托代理人王俊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彦芹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石家庄市鹿泉区林业局、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石家庄市鹿泉区林业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青银高速公路两侧生态绿化工程占地补偿款8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寺家庄镇政府辩称:驳回原告请求,事实不存在。根据之前的王彦芹涉及的案件,已经被村委会收回,王彦芹的父亲已经支取了赔偿款。寺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原告诉争的土地已经被政府依法征用了,补偿款已经由王彦芹的父亲带领,原告在2011年起诉村委会鹿泉区人民法院2012年鹿民一初字153号判决书,判决村委会支付王彦芹补偿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鹿泉区人民政府提交答辩准状辩称:1、答辩人发文符合程序,合法有据。答辩人制定下发的《鹿泉市2013年造林绿化工作实施方案》是根据省市工作安排部署,落实上级工作要求,严格按照发文程序制定的。2、不应把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答辩人的发文行为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未侵犯到其合法权益,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给付原告青银高速公路两侧生态绿化工程占地补偿款824.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30日河北省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年鹿民一初字第2568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5月2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2015石民立终字3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占用原告0.229亩耕地种树,是政府行为,土地发包经营证书,鹿泉市土地集体耕地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诉争的耕地是原告的,2010年8月19日鹿泉区人民法院鹿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6月7日鹿泉区人民法院2011年鹿执字127号执行裁定书,2013��2月28日石家庄中级法院2012石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15日鹿泉区人民法院2011鹿执字12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诉争的耕地是原告通过法院执行回来的,该耕地现有原告耕种,图片中原告地中有三棵树。被告寺家庄镇政府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书证本身属实,根据原告多次诉讼的实际内容涉案地方已经由王彦芹的父亲支取了补偿款,所有承包经营权证书已经不具备权利平等,2014年02568裁定书和2015年石民立00334根据王彦芹现在诉求的性质结合该两份判决书,说明王彦芹现在诉求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2010年604号2012年51号裁定书,2011年127-1号执行裁定,是法院的文书,但是也不能证实该文书的地块与王彦芹父亲支取补偿款的地块不是一码事。被告寺家庄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承包证书与镇政府的意见一致,涉案承包��在2011年9月8日因涉案的承包地补偿款,给付其占地补偿,重复起诉补偿款,属于法律上的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诉讼,对02568、00334号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在两份裁定书证实原告涉案诉求土地已被政府依法征用,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明力,四份文书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执行回来的,法律文书证明本案是重复诉讼的,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鹿泉区人民政府提供证据:提交的2013年3月13日鹿泉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鹿泉市2013年造林绿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被告鹿泉区寺家庄镇政府提供证据:以前诉讼过程中已经质证的2013年石民终字00540民事裁定,证实王彦芹父亲已经取走10万元的补偿款。被告寺家庄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1、2011年9月8日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所要的��地补偿款与现在的补偿款是一致的。2、2011年鹿民一初字1350号民事判决书,诉争1.5亩的补偿款,证明重复赔偿款的事实。3、村委会征地的时候的发放的补偿款的名单,青银高速三次分完,占地补偿款已经发放了。原告质证意见:对寺家庄镇政府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对寺家庄村委会提交证据中对2012年5月12日鹿泉区人民法院2011年鹿民一初字135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正在执行中,2004年所谓的青银高速占地补偿表原告的征地有鹿泉区人民法院2011年鹿民一初字1350号做出判决,没有给补偿款,辅路占用补偿款所谓青银占地补偿款,王彦芹的0.229亩未发放给王彦芹,并且是非法占有耕地,青银高速公路2011年占地补偿款属于非法占地,由2014年鹿民一初字02032号判决书,是非法占地,王彦芹没有领补偿款,判决拆除,恢复原状。对鹿泉区人民政府提交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王彦芹承包本村马路南耕地1.5亩,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诉争地块原告曾与王路成发生纠纷,经本院(2010)鹿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路成返还原告。后王路成曾申诉,又撤回申诉。2013年3月13日鹿泉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鹿泉市2013年造林绿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银高速两侧绿化工程由寺家庄镇负责落实地块、林业局负责实施,补偿标准为每亩1200元,占用原告耕地0.229亩,每年应给原告占地补偿款274.8元,至今应给原告2013-2015年3年占地补偿款824.4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诉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经2014年12月30日本院做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2568号民事裁定书,因在原告承包地内种植树系政府行政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级法院(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诉争地块的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具有该承包地块的合法经营权。鹿泉区人民政府在青银高速两侧绿化是其履行政府行政职能,具体划分责任是寺家庄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地块、林业局负责实施,占地补偿款的发放是由寺家庄村委会具体负责发放,寺家庄村委会未将该款发放给原告本人,故被告寺家庄村委会应当承担给付原告0.229亩三年补偿款824.4元的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彦芹0.229亩的三年占地补偿款82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封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