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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邝春生与刘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春生,刘传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邝春生,男,成年,汉族,教师,江西省寻乌县人。被告刘传标,男,成年,汉族,工人,江西省寻乌县人。原告邝春生诉被告刘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运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春生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刘传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看在被告帮忙贷出50000元的惠农卡的情况下,答应借给被告20000元整,并写有借据,约定过几天归还,期间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也未按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传标归还原告邝春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垫付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月息7厘利息计算为每月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传标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由于被告刘传标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传标向原告邝春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邝春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此据,借款人:刘传标,2011年12月2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邝春生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刘传标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刘传标经原告催取未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月息7厘利息计算为每月140元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和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但被告刘传标经原告催告(即主张权利)为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被告刘传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邝春生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二、驳回原告邝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传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凌松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