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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袁泽贵、张铁山、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泽贵,张铁山,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泽贵,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张铁山,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7月19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邓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泽贵、张铁山、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泽贵、张铁山、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8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泽贵到东莞市道滘镇008网吧上网时,因未携带身份证与该网吧网管穆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与穆的丈夫李某、家公李某某等人发生推撞,但双方没有受伤。当日13时许,袁泽贵叫邵某某、孙某某(二人已判刑)与李某某谈判赔偿问题,双方谈判未果。当日20时许,袁泽贵伙同被告人邓某某纠集被告人张铁山、孙某某、邵某某、陈某某(已判刑)、“地瓜”、“广西”(后二人另案处理)等多人在道滘镇绿洲酒店后面的停车场聚集,“小白脸”(另案处理)开车送来钢管、砍刀、木棍等作案工具,之后袁泽贵、邓某某、张铁山、陈某某等人分别持上述工具去到道滘镇景福一横路天龙纹身店门前路口对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实施殴打报复,致李某某头部、左手手臂、右肩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杨某某膝盖、左手掌、左肩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已达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4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万江区将张铁山抓获。2014年12月8日,公安人员在百色市公安局龙旺派出所将正在领取居住证的邓某某抓获。2015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杭州火车站将袁泽贵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景福一横路3号天龙堂纹身店附近的基本情况。(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外伤致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某刀砍伤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泽贵、邓某某、张铁山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调查函,证实被告人袁泽贵、邓某某、张铁山的原籍情况。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泽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张铁山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7月19日释放,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4、说明材料,说明被害人杨某某腿上的钢钉未能拆除,故暂未能对杨某某的伤情作补充鉴定;说明邓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到广西百色市公安局龙旺派出所领取居住证时被抓获,无自首情节等情况。(四)物证:作案工具钢管、刀具等。(五)视听资料1、008网吧前台监控视频,证实两名男子在网吧前台登记,后其中一名男子(袁泽贵)与工作人员穆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几名男子(李某、李某某等人)来到现场与闹事男子发生争吵、打斗,后又有三名男子到场与网吧一方的人说了几句就与闹事男子离开。2、美宜佳门口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4年8月5日19时50分15秒,一红色轿车停在美宜佳门口,车后排右侧及副驾驶位两名男子下车,从车上拿出铁管、砍刀等工具发给围在附近的十几名男子,随后十几名男子持工具走过美宜佳门口。(六)证人证言1、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11时30分许,她在008网吧上班,两名男子过来登记上网,其中一男子没有身份证,就不让该男子上网,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该男子辱骂她,并要求把网吧的钱拿出来,随后她到纹身店叫李某、李某某及她表弟过来与该男子理论。李某用铁棍打了该男子,对方叫了四五名男子,并称要回去拿家伙。当晚20时许,她在纹身店内看店,突然听到嘈杂声,有十几名手持长刀的男子打砸店铺招牌,并追砍李某某。李某某往外跑,后被对方砍倒在地。她跑到外面发现李某某头部流血并躺在地上,李某和李的朋友杨某某也回来,对方见状追砍二人,后杨某某被对方砍伤。经辨认,穆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袁泽贵及陈某某就是在网吧与其发生争执的男子。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20时许,他途经008网吧路段时,见十五六名男子持刀殴打李某某,随后在旁边饭店吃饭的李某和一名男子来帮忙,但也被对方殴打,后警察过来时,对方就逃跑。其认识参与打架的其中三人,一人叫“小阿涛”,另二人都叫“阿贵”,三人均是贵州人。经辨认,张某辨认出陈某某、邵某某、孙某某分别就是参与打架的“小阿涛”、“小张飞”、“小东北”。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他在008网吧上网,见到一名叫“狗熊”的男子和网吧前台发生争执。前台的老公及家公过来,前台的老公打了“熊狗”腹部一拳,“熊狗”倒地,后“熊狗”叫来四五名男子,其中一人问是谁打的,“熊狗”指认了,后这几名男子离开。经辨认,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袁泽贵就是“熊狗”。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008网吧员工。2014年8月5日中午,一名没有身份证的男子要登记上网,与同事穆某某发生争吵,并要殴打穆。穆跑去找老公还有几名男子过来,该男子也叫了几人过来,双方发生冲突。他躲在一角,不确定双方是否动手。(七)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8月5日11时30分许,他在纹身店吃饭,儿媳穆某某过来与儿子李某说在008网吧被打了。他和李某到网吧与两名男子发生推搡。对方打了电话叫来四名男子,其认出带头男子叫“阿贵”,随后对方几人离开。当晚19时30分许,他在纹身店,突然来了20多人,手持砍刀、钢管打他,致其受伤,当时是“阿贵”走在前面砍伤其的,“小东北”拿着砍刀冲进店但没砍到其。他见到认识的“小海涛”、“小张飞”、“阿贵”、“小东北”都拿着工具参与砍人。经辨认,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袁泽贵有参与砍人,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及陈某某、邵某某、孙某某分别就是参与砍人的“阿贵”、“小海涛”、“小张飞”、“小东北”。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8月5日15时,他从大岭山镇过来找李某玩,李某说当日在008网吧跟一群贵州男子发生纠纷,晚上想找对方谈谈。18时许,他与李某还有几个朋友在饭店吃饭,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喊砍人了,李某的父亲跑出来且头部流血,他去看发生什么事,突然一群男子持刀将他砍伤。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8月5日中午,他得知妻子穆某某在008网吧被一名男子打了耳光,就带着父亲李某某及表弟鲁宗到网吧,与对方发生生推搡。后该男子叫来四名男子,四人来到后说“回去拿家伙”便离开网吧。当晚20时30分许,他与朋友在008网吧对面的饭店吃饭,突然听到外面很吵,有人说其父亲被砍了。他和朋友出去看,见“小阿涛”、“阿贵”、中午发争争执的男子等二十几人拿着刀具、水管,对方见他们就过来追砍。他跑开了,但摔伤了右腿,左腿被刀刮伤。当时他见到“小阿涛”、“阿贵”、“小张飞”拿着砍刀围着杨某某打,接着“小东北”用刀砍了杨的腿。他没有见到父亲被砍伤的经过,听父亲说“阿贵”有拿刀砍其。经辨认,李某辨认出被告人袁泽贵有参与砍人,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及陈某某、邵某某、孙某某分别就是参与砍人的“阿贵”、“小阿涛”、“小张飞”、“小东北”。(八)同案人供述和辩解1、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熊狗”被008网吧对面一纹身店老板打了,接着“小张飞”出面和对方调解,但没成功,后双方约好“火拼”。当晚,“熊狗”组织了“阿贵”、“小张飞”、“小东北”、“长毛”、“小飞”、“阿文”、“阿龙”等十几人在绿洲酒店旁边的美宜佳便利店门口,“阿贵”打电话给其说对方谈不好要准备动手。后他们拿砍刀、钢管、木棍等工具,他拿了一根钢管与“阿贵”、“熊狗”、“小张飞”走在前面,其他人走在后面,来到纹身店,见店老板一人在里面,就有人动手砍伤店老板,后他们离开。在离开过程中,有人追过来,他则跟对方“火拼”,用钢管打了一名瘦瘦的男子的腰部。当时现场比较乱,“阿贵”、“熊狗”、“小东北”、“小张飞”、“长毛”、“小飞”、“阿文”、“阿龙”均动手,但不清楚打到谁。经辨认,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袁泽贵、邓某某、张铁山及邵某某、孙某某分别就是“熊狗”、“阿贵”、“长毛”、“小张飞”、“小东北”。经指认,陈某某指认出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2、同案人邵某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8月5日13时许,“阿贵”打电话称一朋友在008网吧被一纹身店老板打了,让他找对方谈下。他找到对方带头男子“张林”和纹身店老板谈,但没谈成,纹身店老板说谈不了就火拼吧。“阿贵”、陈某某决定要打架。当晚20时许,“阿贵”叫他到绿洲酒店后面的停车场,说马上要打架了。他赶到现场,见“阿贵”、陈某某和20多名男子拿着砍刀、钢管等工具。陈某某喊“全部跟我走”,他拿钢管跟着跑到纹身店附近。对方有十多人也拿着砍刀和钢管,他们冲上去砸对方两辆摩托车,双方打起来,由于人多,他就拿着钢管站在后面,没有动手。过了一会,对方打不过就开始逃跑,后双方散开,他乘坐摩托车离开。经辨认,邵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带头打架的男子。经指认,邵某某指认出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3、同案人孙某某的辩解,辩解称2014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熊狗”打电话给其称被008网吧对面的纹身店老板打了。他认识该老板,就过去看下,老板说已经谈好赔偿问题,于是他离开。19时30分许,他在绿洲酒店旁的美宜佳见到“熊狗”及几名贵州籍男子,听到“熊狗”打电话跟纹身店老板吵。他去跟纹身店老板说没必要把事情搞大,纹身店老板这方本来有十几人,之后散去一些人,只剩下七、八人。他见状就往“熊狗”走去,走到绿洲酒店时见“小白脸”开来一辆红色的小车,他上车到美宜佳附近。他见车里有砍刀和棍子,其下车时将车里的一根钢管、两根木棍、四把砍刀放在地上,后“小白脸”将车开走。这时有人带头拿着事先带来的刀棍走向纹身店,他为了防身也拿着一根木棍跟在后面。当他往前跑想劝架时,但前面已经打起来,他见场面劝不住就站在一旁没动手。他见纹身店老板的父亲被砍倒在地,就将对方扶起。过了一会,贵州这边的人打完就离开。他去医院看见纹身店老板这方有二人受伤。案发时,“小阿涛”、“阿贵”、“熊狗”是贵州这方的组织人员,三人及邵某某拿着砍刀,“长毛”也在现场,但不知道谁砍伤了纹身店老板的父亲。经辨认,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袁泽贵、张铁山及陈某某分别就是“熊狗”、“长毛”、“小阿涛”。经指认,孙某某指认出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袁泽贵的供述,供述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他被纹身店老板打了后,“阿贵”、“小阿涛”找人跟对方调解,后谈不拢。他们不服气并一起帮他,当晚“阿贵”、“小阿涛”、“小东北”、“小张飞”、“长毛”等十几人在绿洲酒店旁的美宜佳出发,来到纹身店附近路口就打起来,由于场面混乱,他看不清楚谁打谁,其钢管被打掉,打完后就逃离现场。经辨认,袁泽贵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及陈某某、邵某某、孙某某分别就是参与打架的“长毛”、“小阿涛”、“小张飞”、“小东北”。经指认,袁泽贵指认出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2、被告人张铁山的辩解,辩解称他拿了钢管在现场,但其没有动手参与。经辨认,张铁山辨认出陈某某、邵某某、孙某某分别就是参与打架的“小阿涛”、“小张飞”、“小东北”。经指认,张铁山指认出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熊狗”在008网吧被人打了,“熊狗”托人叫他帮忙送去医院治疗,他回来后见对方叫人来协商,但双方谈不拢。他听说对方叫了很多人,拿武器,藏在纹身店附近。他不知道自己这方的人是怎样过来的,后又听说打起来了,他就在一家烧烤店拿了两根铁棍过去,见一老乡被打倒,他就去扶,然后对方拿刀砍他,他则拿铁棍挡,也不知道有没有打了对方。后他左手背被砍中,就离开现场。经辨认,邓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袁泽贵及陈某某、邵某某分别就是参与打架的“熊狗”、“小阿涛”、“小张飞”。经指认,邓某某指认出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泽贵、张铁山、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袁泽贵、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袁泽贵辩解称其没有动手打人;被告人张铁山不认罪,辩解称其没有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袁泽贵、张铁山、邓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铁山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袁泽贵、邓某某、张铁山和陈某某、邵某某、孙某某等人持钢管、砍刀、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打伤,虽然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袁泽贵、邓某某、张铁山的行为直接致被害人受伤,但其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故其三人亦应对被害人受伤承担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张铁山提出无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泽贵提出其没有动手打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泽贵应对本案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泽贵、张铁山、邓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泽贵、张铁山、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泽贵、张铁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泽贵、邓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泽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铁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2页共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