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行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第四村民小组、赖师志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第四村民小组,赖师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中行审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柳州市立新路49号。法定代表人沈震,局长。委托代理人邱菲,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蒋胡浩,柳州市龙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兰宏安,组长。被执行人赖师志,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国土执交字(2014)5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2010年2月8日,柳州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201201000033号),将城中区静兰村第四村民小组位于桂柳路南侧的集体土地211.869亩规划为桂柳路南侧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被执行人柳州市城中区静兰村第四村民小组、赖师志所占用土地共计10.518亩位于此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2010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桂政土批函(2010)791号文件,批准征收包括被执行人占地在内的静兰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地面附着物,交出土地,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违法行为。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柳国土执交字(2014)5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清除地上青苗和地面附着物,交出已被国家征收的土地10.518亩,该决定书已于2014年12月1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国土执交字(2014)5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执行人地面的青苗和其他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被征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方案的实施,被执行人应当服从。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已严重影响了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柳国土执交字(2014)5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柳国土执交字(2014)5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瑜人民陪审员 皮 梅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潘家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