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崔廷友与被告隋成德、东营市达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崔廷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隋成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市达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耿井社区商品房61号。代表人张清峰,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廷友与被告隋成德、东营市达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廷友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成德、东营市达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廷友诉称,2014年6月4日16时15分许,被告隋成德驾驶鲁E7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牛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李村碑东侧路口处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此的原告崔廷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崔廷友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072.6元、误工费4883.02元、护理费9607.23元、残疾赔偿金128325.6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800元、交通费5264元、住宿费8000元、邮寄费23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299975.45元。诉请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9500元,剩余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隋成德、东营市达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隋成德、东营市达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正规票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伤残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不能重复主张,鉴定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只支持原告本人花费的交通费,且原告没有证据提交证明住宿费实际花费的数额及摩托车的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6时15分许,被告隋成德驾驶鲁E7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牛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李村碑东侧路口处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此的原告崔廷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崔廷友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认定,隋成德与崔廷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廷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65.3元,于2015年5月28日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5元。鲁E7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为109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为479398.52元。该车挂靠在东营市达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廷友申请对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崔廷友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严重毁损伤,遗留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膝关节离断),评定伤残五级。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90天,无后续治疗费。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廷友申请对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费用,更换周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假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崔廷友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储能脚膝部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0000元;崔廷友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崔廷友假肢每年需本假肢假肢2%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4)东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调解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假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隋成德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被告隋成德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隋成德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隋成德驾驶的鲁E75×××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隋成德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被告隋成德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鲁E75×××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隋成德承担。被告东营市达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隋成德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1590.3元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15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150天为4883.02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90天,其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为9607.23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崔廷友定残时为62周岁,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60%的比例计算18年为128325.6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崔廷友的鉴定意见书,崔廷友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储能脚膝部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0000元;崔廷友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崔廷友假肢每年需本假肢2%的维修保养费用。本院参照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结合原告实际年龄,支持按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每次30000元计算,更换4次的费用,共计为12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每年600元,支持13年为7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事故导致五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系更换假肢时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导致摩托车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500元、邮寄费23元,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该款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隋成德按照50%的责任比例负担2761.5元。综上,原告崔廷友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590.3元、误工费4883.02元、护理费9607.23元、残疾赔偿金1283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800元、鉴定费5500元、邮寄费23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286229.1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9500元。原告剩余损失176729.15元,由被告隋成德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8364.58元,其中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5603.08元,被告隋成德赔偿原告2761.5元。被告东营市达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隋成德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隋成德、东营市达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5103.08元。二、被告隋成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761.5元。三、被告东营市达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隋成德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隋成德负担211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洪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