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魏秀魁与陈玲芳、黄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魁,陈玲芳,黄南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魏秀魁,女,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吴增锦、周银钗,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玲芳,女,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南京,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魏秀魁与被告陈玲芳、黄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增锦、周银钗,被告陈玲芳的委托代理人马威,被告黄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玲芳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开始,陈玲芳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为壹分贰、每半年付息。陈玲芳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2013年8月4日、2014年7月19日亲笔写下结欠借条:2012年6月17日借条陈玲芳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月息壹分贰,每半年还息一次;2013年8月4日借条陈玲芳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壹分贰,每半年还息一次;2014年7月19日借条陈玲芳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壹分贰,每半年还息一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陈玲芳与黄南京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均为两被告人的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年初,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55075.07元,其中2012年6月17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7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8月4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7月19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玲芳辩称:1.原告仅向法庭提供借条,而未向法庭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原告已向其支付了诉争借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虽然借条是其向原告出具的,但实际借款人是陈海斌,原告应向陈海斌主张权利。3.本案诉争债务是其个人债务,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该债务与黄南京无关。庭审中,其承认有收到原告80万元借款。被告黄南京辩称:1.其与陈玲芳已离婚,虽然该80万元系在其与陈玲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借条未载明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对陈玲芳借款情况不知情。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陈玲芳的上述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办厂经商、投资。因此,上述借款是陈玲芳的个人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三张及银行账户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陈玲芳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月息为壹分贰、每半年付息。借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2年6月17日借款40万元、2013年8月4日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19日借款20万元。在上述80万元借款中有部分借款是通过翁建荣账户转给陈玲芳。2.中国银行业务交易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陈玲芳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借款的半年利息28800元。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陈玲芳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借款的半年利息14400元。4.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账单、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陈玲芳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借款的半年利息14400元。5.结婚证,证明翁建荣系魏秀魁的丈夫。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陈玲芳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三张借条、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账单无法确认;3.对被告向原告所还的款项无异议。被告黄南京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他对借款不知情。同意陈玲芳的代理人其他意见。被告陈玲芳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陈玲芳向原告借的三笔款项是案外人陈海斌所借。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该份证据也印证了陈玲芳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3.该份借款系陈玲芳与陈海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黄南京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南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本,证明黄南京与陈玲芳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众邦船舶控股有限公司福州代表处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黄南京年收入为18万元。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陈玲芳借款在前,其与黄南京离婚在后,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对个人收入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陈玲芳提供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3.本案借款系陈玲芳与黄南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玲芳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开始,陈玲芳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为壹分贰、每半年付息。陈玲芳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陈玲芳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借款利息28800元、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了利息14400元、于2015年2月3日支付利息144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陈玲芳与黄南京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陈玲芳与魏秀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玲芳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陈玲芳与黄南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南京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陈玲芳个人债务,因此黄南京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芳、黄南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秀魁借款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2年6月17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013年8月4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014年7月19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魏秀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玲芳、黄南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晨人民陪审员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蔡雄斌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