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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黄俊雄诉呈贡区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雄,呈贡区大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706号原告黄俊雄,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呈贡区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莉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宗紧、俸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俊雄诉被告呈贡区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俊雄,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宗紧、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黄俊雄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成金融商务中心DFCDCMALL产权商铺定制申请书》并交纳了20000元的定制保证金。后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15日、2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120000元、481309元。在支付了商铺全款701309元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被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大成金融商务中心DCMALL产权商铺定制协议(二)》以及《补充协议》。从签订协议至今,约定的商铺一直未能交付原告,而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定制协议实质上已经具备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该协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被告也未以合理方式提示原告注意这些格式条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大成金融商务中心DCMALL产权商铺定制协议(二)》无效;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商铺款70130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7795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定制协议的性质应为预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继续信守执行。且双方签订的定制协议完全能够继续履行,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充分保障,原被告均应恪守契约精神,理性面对投资风险。原告要求返还商铺定制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制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黄俊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工商信息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大成金融商务中心DFCDCMALL产权商铺定制申请书》、《商铺定制通知单》、《大成金融商务中心DCMALL产权商铺定制协议(二)》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实质上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且该协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被告也未以合理方式提示原告注意这些格式条款。四、收据四份,欲证明原告付清了所购商铺的全部款项。被告大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定制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并非格式合同,更不存在排除原告权利的情形,且合同内容清楚明白,对项目的现状及法律后果都有提示,被告对这些情况均是知晓的。被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大成金融商务中心DFCDCMALL产��商铺定制申请书》、《大成金融商务中心DCMALL产权商铺定制协议(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自愿签订定制申请书,且双方已在定制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的性质是预约合同,其目的是在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另行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对项目情况、法律后果等内容是知晓的,协议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黄俊雄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故对这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大成金融商务中心DFCDCMALL产权商铺定制申请书》、《大成金融商务中心DCMALL产权商铺定制协议(二)》与被告提交的一致,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大成金融商务中心DFCDCMALL产权商铺定制申请书》,载明:原告自愿交纳20000元人民币作为选铺定制保证金,于定制之日起5个日历天内签订定制协议并一次性付清全部合同款项。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15日、20日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120000元、481309元。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大成金融商务中心DCMALL产权商铺定制协议(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大成金融商务中心项目LG2层108号商铺,定制费用为701309元,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当天支付全部款项。协议第5条载明:“乙方(黄俊雄)已知悉本协议属甲方为乙方专门定制阶段,尚未达到预售开盘条件。”协议第6条载明:“本协议项下物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甲方以电话、短信、邮件等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于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历天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否则,视为主动放弃该物业及已缴��费用。”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取得了预许呈房字(2015-00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成金融商务中心DCMALL产权商铺定制协议(二)》从内容上看,虽然约定了标的物的位置、面积、价格,但并未约定商品房的基本状况、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关键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该协议并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该协议实质上已经构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纳。同时该协议第5条已经明确载明,双方签订协议时,涉案项目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已经如实向原告告知了该情况,原告是在明知此情况的前提下自愿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协议第6条也明确载明,待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还需另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综上,本院��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成金融商务中心DCMALL产权商铺定制协议(二)》应当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是否开工建设和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影响该协议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已于2015年5月7日取得了涉案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协议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该合同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俊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813元,由原告黄俊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曦代理审判员 曾 璺人民陪审员 任明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秋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