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昱洲,湖北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同宋成、林希、汪跃华(均另案处理)等人持自制手枪、砍刀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武汉市洪山区烽火停车场内,无故对停车场工作人员徐华中和刘鸿林进行殴打,其后又将二人强行带至本市洪山区青菱街青菱小区武汉天成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继续实施殴打,并强迫二人下跪。后经法医鉴定,徐华中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