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龙群与周则敏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群,周则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陈龙群,企业老板。委托代理人:张明夫。被告:周则敏,职业不详。原告陈龙群与被告周则敏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群起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口头商定共同购买位于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树桥头楼屋一间(50平方米)、小屋一间(12平方米),以及屋内所有装饰和设施,计总价12万元。约定房价每人出资50%,以后遇拆迁安置或拆迁补偿时权利义务也各50%。由于原告当时身份为中介,故以被告名义订立售房协议,并支付房款115000元。原告于2004年4月24日支付购房中介2500元,同年5月27日将55000元合资购房款交付给被告。现被告已与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拆迁办公室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已领取拆迁补偿款133万元。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不承认合资购房及已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且以近来不在宁波为由迟迟不将原告应得的665000元合资房产拆迁补偿款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费6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进行文书送达,发现根据原告的起诉无法对被告进行有效送达,经询问,原告陈龙群向本院作出说明,被告的名字为“陈崇高”,起诉时误写为“周则敏”,因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龙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