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段顶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顶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顶发,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再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顶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顶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人段顶发窜至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鼎业阳光园X幢X单元X室毛某住处,从餐厅桌上窃得人民币180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天语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索尼数码照相机1部;从书房窃得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银元10枚;从上衣口袋内窃得人民币670元。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上述盗窃案现场台客隆VIP卡卡套表面提取的手印一枚与段顶发左中指为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顶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联复印件、证明、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顶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段顶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段顶发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段顶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顶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二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段顶发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张泽海人民陪审员 孙央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