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龙波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于2014年9月至10月的一天,在古丈县罗依溪镇打兰坳彭某某甲家私宅外向彭某某甲贩卖冰毒0.1克,获毒资100元;在该镇焦溪码头向唐某甲贩卖冰毒0.1克,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4)古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人彭某某甲、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永审 判 员 向瑞欣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