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当娃与张高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29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登记再婚,婚前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子张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5月19日生有一女张乙。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嗜赌如命,外债累累,并且长期与一名有夫之妇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为此苦口婆心,好言相劝,希望被告能够改过自新,但被告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原告无奈只能外出打工维持生计,被告不仅毫无悔意,反而变本加厉,于2013年正月初九与她人外出不归。综上所述,被告置家庭与儿女不顾,不尽自己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五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申请证人胡某某、牛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满两年。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就案件相关情况向被告之母张**进行了调查了解,原告认为其中部分陈述不属实。被告张某某实际是在2012年春节期间离家外出的。婚后因被告喜欢赌博,加之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就经常发生矛盾,双方长期感情不和。原告对调查笔录其余部分均无异议。结合上述情况,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所要证明的问题。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4年8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富平县**小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产生了矛盾,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开始不和。2013年5月底,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次日便离家出走,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再无任何联系。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女尚未成年,双方感情基础应当予以肯定。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虽在所难免,但双方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忍让,共同教育抚养子女,赡养扶助老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导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离家外出已逾两年,音讯全无,不履行应尽的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张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为不改变孩子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女儿张乙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及给付方式,本院参照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全部抚养费)。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锋审 判 员 王呆虎助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忠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