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庄洪一与杨修���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洪一,杨修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已阅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庄洪一,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杨修良,男,1965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庄洪一诉被告杨修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洪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修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洪一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转运建渣,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部分现金,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清款项,被告长期推诿,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10000元。被告杨修良未进行答辩。原告庄洪一���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转运建渣,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部分现金,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庄洪一转运建渣运费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注:2014年1月26日之前的所有帐目已结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杨���良向原告庄洪一出具欠条经被告签字确认,该欠条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该欠条证明了原告为被告运输建渣的事实,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欠条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修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修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庄洪一运输费用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修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