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浩与林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浩,林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陕西环华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赵浩,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西平,个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西安市长安北路**号。被告:陕西环华运业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路一路**号。原告赵浩诉被告林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浩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林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所诉被告陕西环华运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21时35分许,在安平县正港路与经六路交叉口,被告林西平驾驶陕A×××××陕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驶至事发地点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冀F×××××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西平与原告赵浩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平博爱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共计15天。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13.7元,误工费15980元,护理费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等。2、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被告林西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所发生的事故的一切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我对安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有何损失,被告应该怎样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安平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收费票据一张,费用59314元,门诊票据6张,共计1701.4元,住院病历一份、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安平县博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费用共1212元,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支出等情况;3.安平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冀F×××××轿车车损为43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1290元,证明鉴定费用。4.原告所在单位河北佰仁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以及出事前原告及原告护理人员赵英年的六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赵英年系原告的父亲,证明误工费、护理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费用共150元,证明交通费用情况,还有从安平县到保定救护车费用票据一张已丢失,费用为1200元,营养费没有证据。6.被告林西平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林西平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单一份。证实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被告林西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及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1时35分许,在安平县正港路与经六路交叉口,被告林西平驾驶陕A×××××陕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冀F×××××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西平与原告赵浩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平博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15天,经诊断原告为双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颧弓骨折、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角膜损伤、颌骨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等。经本院委托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000元。另查明:被告林西平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林西平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首先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及自己误工情况,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工资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为宜,为每天77.8元,误工收入参照同行制造业标准为每天109元为宜。关于原告误工期的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可计算90天,加住院天数为105天,原告要求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以支持130元为宜。按照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参照标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应受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含门诊费)62227.4元、交通费130元、护理费1167元(77.8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住院15天),鉴定费1290元,误工费11445元(109元×105天),车辆损失43000元,以上共计120759.4元。被告林西平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负担,既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限额为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27532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被告林西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酌定被告林西平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原告获得被告林西平赔偿数额为46613.7元(120759.4-27532)×50%,被告林西平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所负担的数额应当由太平洋保险负担,既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负担数额为46613.7元。关于原告所要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原告评残和二次手术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753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4661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林西平负担120元,原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