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郑雪松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松,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郑雪松,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被告王波,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郑雪松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雪松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松诉称,2013年6月被告王波因购买钩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明借款7个月,给付利息2分。2013年6月14日我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逾期,被告没有按期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请求被告王波偿还欠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郑雪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郑雪松举证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借郑雪松人民币50000元,借款7个月到期一次还清,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末,借款人王波,2013年6月14日”。拟证明王波向郑雪松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A2.李某某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王波向郑雪松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我随郑雪松向王波要过钱,王波说没钱,王波同意按1分利给利息,说有钱说还”。拟证明王波欠郑雪松借款50000元,同意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波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并同意逾期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无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波向原告郑雪松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末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波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王波同意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9月被告王波应付逾期付款利息105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被告王波同意自2014年1月起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雪松借款50000元。被告王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雪松逾期付款利息105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按月利率1%计算)。三、驳回原告郑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郑雪松负担317元,被告王波负担1333元,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彦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