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唐锋,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五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28日在长宁县下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06年原告李某某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于2006年11月撤回起诉,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原告李某某再次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2010年原、被告在长宁县下长镇永利村6组境内修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两间及瓦木结构厨房一间。修建房屋后,被告罗某某不积极挣钱还债,经常酗酒、打牌,并殴打原告。为此,原告随后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罗某某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五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28日在长宁县下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原告李某某曾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原告李某某再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8号,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未曾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6月,原告再次诉讼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长宁县下长镇永利村6组境内修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两间及瓦木结构厨房一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长宁县下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证明;(2006)长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2014)长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曾某某、肖某某、罗某某的证词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办理结婚登记,但2006年,双方因感情问题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2010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外出后,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同时,2014年10月8日,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共同生活居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长宁县下长镇永利村6组境内共同修建的房屋应享有的份额赠与婚生子罗乙,该意思表示属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当庭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子罗乙,罗乙表示愿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罗乙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罗乙由被告罗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原告李某某依法应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罗乙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婚生子罗乙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罗乙年满十八周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袁云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