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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恢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郑丽琴、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郑丽琴,刘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恢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无锡市旺庄路124号。负责人陈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亦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郑丽琴。被执行人刘志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郑丽琴、刘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南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解除工行开发区支行与郑丽琴、刘志强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郑丽琴、刘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工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09367.9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4日为18700.17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3、郑丽琴、刘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行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5302元;4、工行开发区支行有权以郑丽琴、刘志强所有的无锡市国际一花园32-2603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二、三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本案诉讼费12330元、公告费526元,合计12856元(已由工行开发区支行预交),由郑丽琴、刘志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丽琴、刘志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采取执行措施。现已强制执行到位736066元,其中本金736066元,尚未执行到位逾期利息292857.49元。1、郑丽琴、刘志强名下有无锡市国际一花园32-2603室房产,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抵押权金额为83万元。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无锡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郑丽琴、刘志强所有的无锡市国际一花园32号2603室房产及室内物品进行评估,评估价分别为人民币87.78万元、0.5942万元。后本院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三次拍卖被执行人郑丽琴、刘志强所有的无锡市国际一花园32-2603室房产及室内物品。2015年3月31日,买受人季仁涛以74.7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依法扣除执行费10934元后将剩余款项736066元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2、郑丽琴、刘志强名下无车辆登记情况;3、郑丽琴、刘志强名下有银行存款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4、郑丽琴、刘志强名下在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有住房公积金账户;5、因郑丽琴、刘志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南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赵志峰执行员  张 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