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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徐衍玉、张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徐衍玉,张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王新华,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兴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衍玉,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爱国,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旋,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华与被告徐衍玉、张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法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磊,被告徐衍玉、张爱国的委托代理人赵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华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徐衍玉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按每天3‰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偿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本案所有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徐衍玉、张爱国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45433元,剩余欠款为104567元;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依法调整;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爱国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担保费、律师费,双方并未约定,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衍玉与被告张爱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徐衍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王新华550000元整,期限12个月,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如有违约,逾期每天按3‰计收违约金”;该借条左上角还记载“2014年12月24日取走10万,2015年1月26日取走10万,余款剩余35万元���”。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原告称原、被告经被告会计杨某某认识,自2013年8月起双方即发生经济往来,上述借条系原、被告综合之前的经济往来产生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借条左上角记载部分系杨某某书写,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仍向被告出借了部分款项,总借款额曾达90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及取款记录等证据,其中部分转账记录显示,上述借条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曾向被告徐衍玉转款49000元,2014年4月29日曾向被告转款50000元。另查明,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被告通过案外人杨某某账户向原告转款445433元,其中2014年5月9日转款数额为12750、6月7日为12053元、7月8日163530元,8月8日为、9月9日、10月8日均为11250元,11月10日为10500元、12月8日为8250元、12月24日为100000元,2015年1月9日为6750元,1月27日为100000元、2月9日为5250元。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原告称2014年5月9日、6月7日转款为利息,2014年7月8日的转款163530元,其中150000元为其他借款的本金部分剩余为利息;2014年12月24日的100000元以及2015年1月27日的100000元均为本案借条的本金,其他的转款为利息,之所以在2014年5月9日转款数额为12750、6月7日为12053元、7月8日为163530元(其中利息为13530元)出现数额上的差异,是因为此时原告委托杨某某帮其购买面膜,故汇款数额出现了变动。原告提交其称系被告徐衍玉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肥城阳光舜花园张某甲、王某房产一套,抵押张某名下,已起诉,执行后的资金转给王新华抵本金350000元,剩余部分给张某,证明人徐衍玉代笔张某签字”,对此原告称张某系被告徐衍玉之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者申请鉴定;另原告提交署名为王新华��“现金日记账页”一页,该记账页显示的记账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其中2014年4月15日的摘要部分为“55万、1.5%”,根据该记账页上显示,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8日,该记账页的“贷方”处均记载为8250元,2015年1月9日记载“对方科目”处记载为45万元,贷方处记载为6750元;2015年2月9日,“对方科目”处记载为“35万”,“贷方”处记载为5250元;该记账页右下方有“徐衍玉,5.17”的签名字样,对该签名被告徐衍玉表示不清楚是否为其签名。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现金记账日记账页、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担保费收据、“还款记录”、短信影音件、录音、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现金日记账页”、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徐衍玉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王新华借款5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对于被告辩称已经偿还445433元、剩余欠款为104567元的主张,结合上述认定事实,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称上述数额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金200000元并包含其他借款的本金利息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徐衍玉之间发生本案借款的同时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现金日记账页”处是否为其签名,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记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上述主张高度吻合,且根据被告的主张,被告认为其所偿还的数额均为借款本金,但在借条中并未体现借款本金(除原告认可偿还了200000元之外)的数额的变化情况,上述情况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担保费损失,因双方并未在借款时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衍玉、张爱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原告王新华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该利息以350000元为借款本金,以月息1.5%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二、被告徐衍玉、张爱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王新华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5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徐衍玉、张爱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法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常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