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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盛红与夏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红,夏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910号原告盛红,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罗耀,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露,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红与被告夏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红的委托代理人罗耀,被告夏露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红诉称:2015年初,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表达希望拆借些资金缓解公司资金压力的意图,资金利息可按民间借贷的月息3%执行,但利息需期末随本金一次性支付。为了维系与被告的良好关系,也为了让闲置资金有一定的收益,原告先后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日向被告出借了14万元,累计42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在每次收款后,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证明借款事实,并向原告表示会遵守承诺,最迟在2015年5月底归还全部借款。前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时,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归还,并承诺在第三笔借款到期时一并归还。2015年5月底,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矢口否认其曾向原告借款,并拒绝还本付息。原告盛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露归还42万元借款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27687元(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均以14万元借款为基数,第一笔从2015年2月5日计算到2015年6月11日;第二笔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到2015年6月11日;第三笔从2015年3月1日计算到2015年6月11日)以及以4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夏露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资金变动明显不符。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日,被告夏露分别向原告盛红出具三份《借条》、三份《收条》。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盛红(身份证51023119771021XXXX)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2月10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盛红(身份证51023119771021XXXX)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盛红(身份证51023119771021XXXX)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31日。”三份《收条》均载明,被告夏露分别收到原告盛红现金人民币14万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均为现金支付,支付时间与《收条》载明时间一致,支付地点为原告盛红居所(渝中区石油路102号52幢)楼下。原告在支付上述借款后,被告并未按承诺还款。原告为证明其具备支付借款的能力,向法庭举示了原告开立的农业银行和招商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账户中长期存有比较大额的存款。被告夏露在庭审中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条》和《收条》均是在胁迫之下所写。被告举示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不可能收取大额现金。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3份、《收条》3份、银行交易流水2份,被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流水1份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行为有没有实际发生。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系被告所写,虽然被告辩称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是并未能举证证明,应当认定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和《收条》合法有效。其次,关于三笔借款,原告向本院陈述了借款时间、地点、交款方式,并举示了原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具备出借能力。被告向法庭举示了一份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不存在收取大额现金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仅凭被告举示的一份银行交易流水,无法达到证明被告不存在收取大额现金的交易习惯的目的。除此之外,被告并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能够推翻原告所陈述的包括付款时间、付款地点、付款方式等与付款行为相关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原告已向法庭举示了《借条》和《收条》以及银行交易流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如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虽然并未明确写明“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30日”为借款期限,但是根据常理,上述时间均为借款期限的约定。此外,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5年3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因此,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0日。被告夏露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27687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5.1%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以及以4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未支付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即应当以借款14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31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三笔借款截止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1%计算利息,该利息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6月12日起,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红借款42万元;二、被告夏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红逾期利息(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以14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5.1%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从2015年6月12日起,以借款42万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原告盛红负担310元,被告夏露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