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吉林省洮南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汤长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汤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代家村自己家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0余克(经洮南市产品质量计量所检测所称重净重为:13.1873克)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辩护人汤长春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李某家中查获其持有的疑似冰毒13.1873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明、张某东、张某、闫某平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重报告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汤长春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洪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