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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罗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志均。被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为与被告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均、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均、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0日订婚。原告向被告发送聘金488000元(被告收取168000元)及金饰若干。2015年2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同居后,原、被告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5年5月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回。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聘金168000元,聘礼(黄金耳饰一对,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挂件一块,黄金戒指一只,钻戒一只)38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聘金168000元并返还黄金耳饰一对,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挂件、黄金戒指各一件,钻戒一只;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物品,则折价黄金耳饰921元、黄金手镯6553元、黄金项链4147元、黄金挂件2124元、黄金戒指3059元、钻戒22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罗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双方订立婚约、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的情况属实,但原告不愿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过错在原告。被告未收取168000元聘金。订立婚约前收到原告赠送钻戒一枚,若原告悔婚,被告自愿返还钻戒。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ENID品销售服务单一份,证明的原告购买钻戒及价值22000元的事实。2.证词二份、证人李某、陈某证言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聘金488000元,被告实收聘金168000元及黄金饰品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发聘金,于2014年11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现支199900元及转存200000元的事实。4.照片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聘金488000元及聘礼黄金饰品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黄金饰品花去2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两证人出具给法庭的书面证言与庭审中的证词有矛盾,且对聘金的数额,两证人陈述亦不一致,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聘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用于购买黄金饰品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嫁妆清单一份,证明现尚在原告家中的嫁妆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嫁妆清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对被告实收聘金数额陈述不一致,不应采信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系原、被告婚约介绍人,是原、被告之间交付聘金、聘礼的实施者及见证人,其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收取原告聘金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证人陈某陈述被告收取聘金166000元、证人李某陈述被告收取聘金168000元,但结合两位证人对聘金的交付过程及细节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收取聘金数额为166000元。综上,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中前述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被告予以否认,但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黄金饰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能证明该农业银行卡曾在2014年10月29日消费211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嫁妆清单,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将另行主张,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0日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订婚当日,原告通过两位婚约介绍人(即证人李某、陈某)向被告发送聘金488000元(其中200000元为存单),同日,被告通过两位介绍人退回存单及部分现金共计322000元,实收聘金166000元,原告在订婚前另行赠送被告钻戒一枚。2015年2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表示如原告悔婚,愿返还原告所赠送的钻戒。本院认为:婚约是民间的一种习俗,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均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婚约一方按照风俗习惯给予另一方数额较大的彩礼,属于陈规陋习,不应提倡。原告按农村习俗发给被告彩礼后,鉴于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现双方因故未建立婚姻关系,本院综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原告给付的彩礼金额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130000元。被告愿返还原告钻戒一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未能与原告建立婚姻关系为原告之过错,因无事实与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聘金,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饰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黄金饰品的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130000元,并返还钻戒一枚(慈溪伊尼德钻石珠宝行编号为0070083的ENID品销售服务单项下的钻戒),若被告罗某未能按时归还上述钻戒,则应赔偿原告高某价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原告高某负担531元,被告岑锡超负担1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