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崇义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义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余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崇义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义县横水镇萝卜巷****号,法定代表人邹小东。委托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飞,男,1994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崇义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通汽贸公司)诉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一辆白色恒天牌皮卡车,车款计人民币87000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支付了购车款53500元,并约定剩余购车款于2014年4月11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购车款。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及利息共计28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车辆情况;3、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3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余飞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大迪牌多用途货车。2014年1月11月,被告余飞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长通汽贸恒天皮卡车款叁万叁仟伍(33500)。”因被告一直拖欠购车款,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至本案开庭之日止,被告余飞已陆续支付给原告购车款19000元,仍欠1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余飞尚欠原告长通汽贸公司购车款145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余飞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长通汽贸公司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余飞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长通汽贸要求被告余飞支付购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通汽贸要求被告余飞支付自购车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1407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剩余购车款14500元,被告余飞应支付自原告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余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崇义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4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22元,依法减半收取461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861元,由被告余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扶书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