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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智秀梅、王继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智秀梅,王继霖,周小平,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卫林,泰州市华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09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向阳北路鑫福苑小区东门南侧。法定代表人戚俊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平,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秀梅。被告王继霖。被告周小平。被告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路188号E、F幢502室。法定代表人缪和林,该公司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娟,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卫林。被告泰州市华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肖卫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卫林、泰州市华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荣,系泰州市华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智秀梅、王继霖、周小平、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卫林、泰州市华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4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4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已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平,被告智秀梅、王继霖、周小平、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立山、吴丽娟,被告肖卫林、泰州市华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智秀梅经被告王继霖、周小平、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卫林、泰州市华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智秀梅未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20日,故请求判令被告智秀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被告王继霖、周小平、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卫林、泰州市华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智秀梅、王继霖、周小平、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实际借款人是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跨区域放款,单笔贷款金额超过限额,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为无效。被告肖卫林已将3000000元存入原告单位,存单交原告质押,应视为对本案借款进行了偿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肖卫林、泰州市华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属实,3000000元存单质押是作为借款担保的履行保证,作为担保人尽量与借款人进行沟通,要求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智秀梅签订三泰借字(2014)第0342号借款合同,被告智秀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借款金额、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2‰,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王继霖、周小平、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卫林、泰州市华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约定:因智秀梅与原告签订三泰借字(2014)第0342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保证人为此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当借款人不论什么原因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时,保证人愿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5年。2014年12月9日原告以借款借据方式向被告智秀梅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据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42‰,到期时间2015年5月9日。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智秀梅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贷款人提供咨询服务,借款人支付适当的财务顾问费,费用标准每月根据借款金额的3‰收取,与主合同贷款利息收取时间同步。被告智秀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42‰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因被告肖卫林累计向原告为他人担保借款1300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肖卫林根据原告要求向原告提供3000000元存单进行质押。2015年6月18日,被告肖卫林出具质押保证书,明确3000000元存款凭证交原告质押,作为借款担保的履行保证,原告有权随时将3000000元存款凭证款项作为偿还本案借款等5笔借款中任一笔借款。诉讼中,原告自愿同意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2.42‰计算,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支票存根、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举证的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42‰,符合法律规定,但约定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智秀梅发放借款3000000元,被告智秀梅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5年3月20日后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继霖、周小平、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已由被告肖卫林存单质押代偿原告3000000元,因该3000000元系被告肖卫林存入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存款单,被告肖卫林向原告出具的质押保证书已明确3000000元存单质押是作为5笔本金共13000000元借款担保的履行保证,且原告并未主张以该笔存款冲抵本案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王继霖、周小平、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3000000元已由被告肖卫林代偿的意见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自愿同意逾期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跨区域放贷、单笔借款超额,因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抗辩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王继霖、周小平、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卫林、泰州市华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智秀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上述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智秀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9日以月利率12.42‰计算,2015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继霖、周小平、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卫林、泰州市华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智秀梅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280元,减半收取为15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0元由智秀梅、王继霖、周小平、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卫林、泰州市华林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12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