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玉科与上海益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科,上海益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王玉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关全,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益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仙。原告王玉科诉被告上海益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益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关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科诉称,原告与被告益夏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劳动协议书,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负责种树种花等绿化工作,双方约定每月报酬人民币1,6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7,800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7,800元。被告益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8日的劳动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益夏绿化工程公司,乙方:王玉科”,协议书内容主要载明:“……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按个人特长优点来定个人劳动报酬,每人每月1600元……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生活费,剩余部分到年底一次性付清,乙方自己租房的,甲方全年补贴房租费壹仟元整……”。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由被告益夏公司盖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报酬17,800元,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益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益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科劳务报酬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上海益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焦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