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云南华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洪育红、洪礼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洪育红,洪礼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418号原告:云南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盘龙区东三环南侧呼马山旁。法定代表人:郑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园园,系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育红,女,汉族,1974年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洪礼灿,男,汉族,1996年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盘龙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阔,系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华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洪育红、洪礼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园园,被告洪礼灿,被告洪育红及被告洪礼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2时40分,被告洪礼灿驾驶云AXXX**号“奥迪”牌轿车行驶至昆明市青年路红会医院路段时与吴云驾驶驾驶的云AXXX**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礼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云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722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费损失17722元、营运损失19500元,共计人民币3722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洪育红及被告洪礼灿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洪育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行驶证,证明车主系原告公司;4、行驶证,证明云AXXX**车主系被告洪育红;5、情况说明,证明交警扣押行驶证,造成6天营运损失;6、收款收据、7、发票8、证明,共证明:原告云AXXX**产生的维修费17722元,共造成劳动损失33天。被告洪育红及被告洪礼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据7、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洪育红及被告洪礼灿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8日2时40分,被告洪礼灿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云AXXX**号“奥迪”牌轿车沿昆明市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会医院门前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同方向前方吴云驾驶停车等候信号的云AXXX**号车追尾相撞,同时与同向右侧张拥军驾驶等候信号的车身左侧相撞,致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礼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云AXXX**号车辆的行驶证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扣留直到2015年3月13日发还,共扣留6天。云AXXX**号车辆在云南一汽工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33天,产生修理费17722元。云AXXX**号因本次事故停运39天。另查明,被告洪育红与被告洪礼灿系母子关系。云AXXX**号车辆的车主为洪育红,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礼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洪育红在知道被告洪礼灿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被告洪礼灿驾驶并产生严重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70%的赔偿���任。被告洪礼灿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1、修理费17722元,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运损失19500元,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39日,按照40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15600元(400元/日×39日)。原告云南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有修理费17722元及营运损失15600元,共计33322元。被告洪礼灿承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996.6元(33322元×30%),被告洪育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325.4元(33322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礼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9996.6元;二、被告洪育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2332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元由被告洪礼灿承担人民币219元,由被告洪育红承担人民币5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 界人民陪审员 何桂琼人民陪审员 段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江昌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